# 李舒赵兵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By [VE-5](https://paragraph.com/@ve-5) · 2022-02-07

---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舒，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无前科。2021年7月4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韶山市XXX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兵，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无前科。2021年7月3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韶山市XXX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成和，男，汉族，2001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无前科。2021年7月3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韶山市XXX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XXX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柳，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惠，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樊阳，男，汉族，2002年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漳县，大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无前科。2021年7月1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韶山市XXX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XXX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韶山市XXX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山检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舒、赵兵、蒋成和、樊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刘卫平，人民陪审员唐可勋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舒、赵兵、樊阳、蒋成和及其辩护人潘柳、刘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0日16时许，陈某1被“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89万元。经查，受害人陈某1被骗资金进入了被告人蒋成和、赵兵、樊阳、李舒等人的银行卡。

1.2021年6月13日，被告人蒋成和在明知售卖的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17××××9411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通过其朋友钱涛的介绍，售卖给了一个微信昵称叫做“张大毛”的人。2021年6月13日卡号为6217××××9411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转账收入608759.68元，被告人蒋成和获利650元。其中四川省受害人何某12000元转入被告人樊阳尾数3292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受害人赖某17500元转入被告人蒋成和尾数9411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湖北省吴某30000元转入被告人樊阳尾数3292的中国银行账户内，10000元转入被告人蒋成和尾数9411的中国银行账户内。

2.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赵兵在明知售卖的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售卖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17××××9884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和自己名下的微信账户（微信账号×××52）给了微信昵称为“寒云（定期清人需要可加）”的人。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赵兵卡号为6217××××9884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转账收入349042.52元，被告人赵兵获利50元。其中受害人邹某被骗16000元转入被告人赵兵尾数9884的中国银行账户内。

3.2021年6月12日，被告人樊阳在明知售卖的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售卖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17××××3292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给了一个微信昵称叫做“小诚”的人，2021年6月12日该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转账收入1031756.4元，被告人樊阳获利400元。其中江苏省陈某3网上被骗现金案中，10000元转入被告人樊阳尾数3292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江苏省张某2被诈骗案中，50000元转入被告人樊阳尾数3292的中国银行账户内、20000元转入被告人李舒尾数93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

4.2021年6月，被告人李舒在明知售卖的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通过其朋友吴林飞的介绍，售卖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22××××9332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给他人，2021年6月份该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转账收入3061504元，被告人李舒获利5000元。其中福建省胡某被诈骗案中，受害人胡某10000元转入被告人李舒尾数93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重庆市陶某被诈骗案中，受害人陶某30000元转入被告人李舒尾数93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上海市陈某2被诈骗案中，受害人陈某210096.5元转入被告人李舒尾数93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湖南省李某被电信诈骗案中，受害人李某7000元转入被告人李舒尾数93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上海市冯某被诈骗案中，受害人冯某80200元转入被告人李舒尾数93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福建省张某1被诈骗案中，受害人张某1130000元转入被告人李舒尾数93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蒋成和于2021年6月30日主动到XXXX投案；被告人赵兵于2021年6月29日被陕西省淳化县XXX抓获归案；被告人樊阳于2021年6月30日被陕西省西安市XXX阎良分局武屯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舒于2021年7月1日被福建省南平市XXX建阳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樊阳于2021年8月27日交来退赔款七千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舒、赵兵、蒋成和、樊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和电话卡等帮助，其银行流水超过三十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成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舒、赵兵、樊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舒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蒋成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樊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起诉：被告人蒋成和的犯罪金额认定为106万余元，被告人赵兵的犯罪金额认定为53万余元。

被告人李舒辩称，其只提供了银行卡，并没有操作转账，也不知道别人拿着卡做违法的事情，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被告人赵兵辩称，家里情况不是很好，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被告人蒋成和辩称，其提供银行卡给别人是为了办理贷款通过刷流水提高额度。

被告人樊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辩护人潘柳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蒋成和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蒋成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等减轻、从轻情节。其中被告人蒋成和“被胁迫”情节虽只有被告人蒋成和供述，但是考虑本案蒋成和其他供述的真实性，结合刑法“有利于被告人”“合理怀疑”原则，应认定本案被告人蒋成和存在“被胁迫”的量刑情节。与同类判决案件相比，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判决少于6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6月13日，被告人李舒明知租借的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通过朋友吴林飞的介绍，租借自己名下账号为6222××××9332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给他人，该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转账入账金额为3601504元。其中福建省胡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胡某10000元转入该账户；重庆市陶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陶某30000元转入该账户；上海市陈某2被诈骗案中，被害人陈某210096.5元转入该账户；湖南省李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李某7000元转入该账户；上海市冯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冯某80200元转入该账户；福建省张某1被诈骗案中，被害人张某113万元转入该账户；江苏省张某2被诈骗案中，被害人张某220000元转入该卡；湖南省韶山市陈某1被诈骗案中，被害人陈某1100000元转入该账户。被告人李舒获利5000元。

2.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赵兵明知租借的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仍租借自己名下卡号为6217××××9084的中信银行银行卡给他人，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转账入账金额为199138元，获利300元。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赵兵明知租借的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仍租借自己名下卡号为6217××××9884的中国银行银行卡给他人，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转账入账金额为349042.52元。其中湖南省邹某被电信诈骗案中，被害人邹某被骗的16000元转入该卡；辛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辛某28400元转入该卡；湖南省韶山市陈某1被诈骗案中，被害人陈某150000元转入该卡。被告人赵兵获利50元。

3.2021年6月13日，被告人蒋成和明知租借的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通过其朋友钱涛介绍，仍租借自己名下卡号为6217××××9411的中国银行银行卡给微信名为“张大毛”的人，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转账入账金额为608759.68元。其中被害人赖某被诈骗案中，17500元转入该卡；湖北省吴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吴某10000元转入该卡。湖南省韶山市陈某1被诈骗案中，被害人陈某1100000元转入该卡。同年6月27日被告人蒋成和将自己名下卡号6214××××0525招商银行银行卡给微信名为“张大毛”，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转账入账金额为1013871.5元。被告人蒋成和获利650元。

4.2021年6月12日，被告人樊阳明知租借的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仍租借自己名下卡号为6217××××3292的中国银行银行卡给微信名为“小诚”的人，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转账入账金额为1031756.4元。其中江苏省陈某3被诈骗案中，被害人陈某310000元转入该卡；江苏省张某2被诈骗案中，被害人张某250000元转入该卡；四川省何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何某12000元转入该卡；湖北省吴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吴某30000元转入该卡；湖南省韶山市陈某1被诈骗案中，被害人陈某1100000元转入该卡。被告人樊阳获利400元。

被告人蒋成和于2021年6月30日主动到XXXX投案；被告人赵兵于同年6月29日被陕西省淳化县XXX抓获归案；被告人樊阳于同年6月30日被陕西省西安市XXX阎良分局武屯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舒于同年7月1日被福建省南平市XXX建阳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樊阳犯罪时系西安万通汽车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一名在校学生。被告人樊阳于2021年8月27日向韶山市XXX缴纳退赔款七千元；被告人蒋成和缴纳违法所得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loz1loz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成和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李舒、赵兵、樊阳系抓获归案的情况。

loz2loz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在其所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loz3loz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四被告人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及流水金额。

loz4loz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樊阳于2021年8月27日上缴退赔款7,000元。

ｌｏｚ5ｌｏｚ微信账号及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陈某1与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给四被告人等人的转账记录。

loz6loz在校证明，证实被告人樊阳系西安万通汽车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在读学生。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舒的供述：我听朋友说卖银行卡可以赚钱，给网上赌博游戏公司使用，知道卖银行卡是违法行为，但抱着侥幸心理就答应办理了。2021年6月初我在福建办理了电话卡，在上海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银行卡，办完之后就把银行卡和电话卡给了朋友“阿飞”，就回福建了。后来朋友说只有一张卡可以用，可以给我5,000元，但当时只拿了1,000元给我，另外4,000元几个朋友在一起用完。

（2）被告人赵兵的供述：2021年6月11日左右，我在微信“西安工地优质日结兼职群2”看到微信名为“寒云（定期清人需要可加）”的人，因为当时缺钱就添加了“寒云”，他回复说就是给公司走账。之前因为提供中信银行银行卡给他人用于公司走账，银行卡被冻结了，后来XXXX和银行告知说银行卡疑似参与电信诈骗被冻结，以后别再出借银行卡。有了那次经历后，我知道这次可能像上次一样，涉嫌电信诈骗或者其他犯罪。6月15日其将银行卡、手机交给他人，他们拿着我的手机和另外二台他们的手机操作，大概持续了2个小时，我看到我的手机银行出账有30多万，超出了小额转账数额，觉得危险了，就提出说不做了。第二天中午“寒云”通过微信发了50元给我。另2020年7月份，其在微信群看到兼职消息，提供银行卡和手机用于转账，300元/天。其提供了一张银行卡和手机给一男子，男子拿着银行卡和手机进行操作。获利300元。

（3）被告人蒋成和的供述：因为需要办理银行贷款，我朋友钱涛说可以办理，但需要帮他走一笔赌场的流水。2021年6月12日我在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被他人带到一公寓，我将中国银行银行卡和手机以及密码交给一陌生人，他们进行操作转账。6月26日左右，我又带着招商银行银行卡找“张大毛”，他们在车内进行了转账操作，后因为弹出人脸识别的提示，我开始怀疑可能是洗钱，就不想让他们继续转了，但是那些人用脚踩着头，恐吓说不做的话要把我埋山里，于是就继续跟他们做，后张大毛给了500元说当被打的医药费和150元路费。

（4）被告人樊阳的供述：我在微信群看到兼职信息，“小诚”说给银行卡给他使用一天，就给我400元。我知道是用我的银行卡去做一些涉嫌违法犯罪的事。2021年6月12日，管事的人把他们带到一房间，我拿着中国银行银行卡和手机、密码给他，他们拿着在隔壁房间进行操作，因为额度限制需要人脸识别，我就过去搞了一次人脸识别，一直到晚上12点就说搞完了，给了400元报酬。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其在“百合婚恋”交友ＡＰＰ上与昵称为“张国存”的人相识，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在张国存的劝说下，在一个“ＤｉｇｉＦｉｎｅｘ-数字币交易所”的投资平台投资产品充值，被骗金额89万元，其姐姐陈晓倩被骗28万元。

（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其在ＱＱ音乐ＡＰＰ上与昵称为“刘冰枫”的人相识，后在“刘冰枫”的劝说下，先后在“粤科”ＡＰＰ上进行投资理财充值，被骗153200元。

（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其在朋友许宁峰的介绍下在“粤科”ＡＰＰ上进行投资理财充值，被骗46万元。

（4）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其在婚恋交友平台上认识一陌生男子，因帮陌生男子进行指数交易，被投资利益诱惑，先后在835337.ｃｏｍ网站上进行投资理财充值，被骗89.4万元。

（5）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其在相亲网站上认识一陌生男子，在该男子的劝说下，先后在617013.ｃｏｍ网站上进行投资理财充值，共计被骗613120.26元。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在世纪佳缘婚恋网站上认识一陌生男子，在该男子的劝说下，先后在“摩根士单利”和新加坡国际数字货币交易中心“813370.ｃｏｍ”网站上进行投资理财充值，共计被骗807134.88元。

（7）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其在相亲平台上认识一陌生男子，在该男子的劝说下，先后在311839.ｃｏｍ的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充值，共计被骗410200元。

（8）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其在相亲平台上认识一陌生男子，在该男子的劝说下，先后在711658.ｃｏｍ的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充值，共计被骗1376245元。

（9）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相亲平台上认识一陌生男子，在该男子的劝说下，先后在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充值，共计被骗12.8万元。

（10）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其在朋友的介绍下在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投资充值，被骗15.5万元。

（11）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其在朋友的介绍下在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投资充值，被骗10.25万元。

（1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其在交友平台上认识一陌生男子，在该男子的劝说下，先后在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充值，共计被骗69000元。

（1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其在交友平台上认识一陌生男子，在该男子的劝说下，先后在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充值，共计被骗18.3万元。

（14）被害人辛某的陈述，其在交友平台上认识一陌生男子，在该男子的劝说下，先后在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充值，共计被骗26.27万元。

4、辨认笔录

被告人樊阳在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带其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小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舒、赵兵、蒋成和、樊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等帮助，情节严重，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四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进行转账、刷流水，主观上均认识到行为系违法，并从中获利。根据四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足以认定四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成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成和租借中信银行卡时存在受胁迫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仅有被告人蒋成和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成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舒、赵兵、樊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成和、樊阳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成和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阳主动缴纳退赔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舒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赵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蒋成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已内缴纳）

4、被告人樊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李舒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赵兵违法所得三百五十元；追缴被告人樊阳违法所得四百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蒋成和上缴的违法所得六百五十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樊阳上缴的退赔款由收缴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　红

审　判　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唐可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胡　翠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loz1loz犯罪情节较轻；

loz2loz有悔罪表现；

loz3loz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loz4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Originally published on [VE-5](https://paragraph.com/@ve-5/PQ4kVMqcguGZAAxYsdY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