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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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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02 Jul 2023 06:33:01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21.01.21 【实施日期】 2021.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服务 【发文字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8号 【全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四十八号） 《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21日 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 （2021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应当规范佩戴清洁的口罩。 餐饮经营主体应当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提供口罩，督促佩戴，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本规定。 前款所称餐饮经营主体，是指饭店、宾馆、有固定店铺的小餐饮等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国家机关、学...]]></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strong></p><p>【发布部门】</p><p>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p><p>【发布日期】</p><p>2021.01.21</p><p>【实施日期】</p><p>2021.02.01</p><p>【时效性】</p><p>现行有效</p><p>【效力级别】</p><p>省级地方性法规</p><p>【法规类别】</p><p>服务</p><p>【发文字号】</p><p>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8号</p><br><p>【全文】</p><br><p>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br>（〔十三届〕第四十八号）</p><p><br>　　《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p><p>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r>2021年1月21日</p><p>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br>（2021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p><p>　　一、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应当规范佩戴清洁的口罩。<br>　　餐饮经营主体应当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提供口罩，督促佩戴，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本规定。<br>　　前款所称餐饮经营主体，是指饭店、宾馆、有固定店铺的小餐饮等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国家机关、学校和医院等企事业单位食堂。<br>　　二、餐饮经营主体应当落实本规定，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行业协会监督以及媒体舆论监督。<br>　　用餐人员发现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的，可以要求其改正，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并提供证据。<br>　　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口罩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罚款，对其他餐饮经营主体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br>　　四、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br>lar_1687675</p><p>©北大法宝：(<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http://www.pkulaw.cn">www.pkulaw.cn</a>)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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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正)]]></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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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0 Mar 2023 14:08:08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正) **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发布日期】 2018.10.26 【实施日期】 2018.10.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法规类别】 广告管理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正)</p><p>**</p><p>【发布部门】</p><p>全国人大常委会</p><p>【发文字号】</p><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p><p>【发布日期】</p><p>2018.10.26</p><p>【实施日期】</p><p>2018.10.26</p><p>【时效性】</p><p>现行有效</p><p>【效力级别】</p><p>法律</p><p>【法规类别】</p><p>广告管理</p><br><br><br><br><br><br><p>【全文】</p><br><p>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p><br><p>目　　录</p><p>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p><p>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p><p>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p><p>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p><p>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p><p>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p><p>第四章　监督管理</p><p>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负有***义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p><p>第五章　法律责任</p><p>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七十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六章　附　　则</p><p>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chl_325018</p><p>©北大法宝：(<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http://www.pkulaw.cn">www.pkulaw.cn</a>)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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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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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05 Nov 2022 18:12:15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 【发布日期】 1991.06.29 【实施日期】 1992.01.01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 法律 【法规类别】 烟草专卖 【修订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全文】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06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09修正)[200908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含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渔业法、海关法、烟草专卖法、公司法)[2013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修正)[201312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烟草专卖法、保险法、民用航空法、畜牧法)[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p><p>**</p><p>【发布部门】</p><p>全国人大常委会</p><p>【发文字号】</p><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p><p>【发布日期】</p><p>1991.06.29</p><p>【实施日期】</p><p>1992.01.01</p><p>【时效性】</p><p>已被修改</p><p>【效力级别】</p><p>法律</p><p>【法规类别】</p><p>烟草专卖</p><br><br><p>【修订依据】</p><p>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p><br><p>【全文】</p><p>　　【本法变迁史】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0629]</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09修正)[20090827]</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含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渔业法、海关法、烟草专卖法、公司法)[20131228]</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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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p><p>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p><p>　　第七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 　　烟叶收购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等定价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p><p>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p><p>　　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消，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全国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省级烟草公司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整。</p><p>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p><p>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按卷烟等级选定部分牌号的卷烟作为代表品。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卷烟的非代表品、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标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p><p>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p><p>　　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p><p>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p><p>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p><p>第七章　法律责任</p><p>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两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p>第八章　附则</p><p>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１９９２年１月１日起施行。１９８３年９月２３日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 　　附：法律有关条文</p><p>刑法)有关条款</p><p>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法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p><p>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款</p><p>　　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p><p>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p><p>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chl_5259</p><p>©北大法宝：(<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http://www.pkulaw.cn">www.pkulaw.cn</a>)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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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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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1 Oct 2022 14:08:20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５９号） 《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２０００年１２月４日省人民政府第２３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０００年十二月十九日 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经营性服务及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标准化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并推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制度；推广普及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的进程。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辖区内标准的实施进行...]]></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５９号）</p><p>　　《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２０００年１２月４日省人民政府第２３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０００年十二月十九日 　　　　　　　　　　　　　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p><p>第一章　总则</p><p>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经营性服务及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标准化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并推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制度；推广普及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的进程。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辖区内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p><p>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p><p>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有关工业产品、农产品的安全、卫生的标准； 　　（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服务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标准。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辖区内推荐执行。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修订、出版、发行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条　对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一般不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产品标准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技术指标应能反映产品主要特征； 　　（二）试验方法、检验规划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指导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除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可以保留外，即行废止。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３０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为合法有效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单位应注明标准文本是否可以扩散。对明确要求不予扩散的，受理备案部门及检测机构未经制定单位许可，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国家或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企业的产品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从企业产品标准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３年。经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修订、废止后，企业应当在３０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重新备案。</p><p>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p><p>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注册登记制度。 　　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执行标准一经确定，企业应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后，领取《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证书》。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产品标识或说明书上已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　组织生产、产品检验应当按经注册登记的标准执行。 　　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 　　产品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及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凡进口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执行的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用户、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含辅助材料）和零部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相应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备案或复审的； 　　（三）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五）冒用其他企业产品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产品标准号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除外）； 　　（三）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等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可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注册证书》的产品，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不得伪造或冒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责令其停止实施，改正后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七条　推行标准化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标准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获得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标准化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标准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章。</p><p>第四章　罚则</p><p>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标准生产、销售或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而未在产品标识或使用说明中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１０００元以上５０００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经营性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１０００元以上１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１万元以上３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泄漏、扩散企业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内容或文本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p>第五章　附则</p><p>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d25344--010418wjk lar_21809</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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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修正)]]></title>
            <link>https://paragraph.com/@fruitking/2016-2</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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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0 Oct 2022 14:37:55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p><br><p>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p><p>第二章　备　案</p><p>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http://www.mofcom.gov.cn%EF%BC%89%E4%B8%8B%E8%BD%BD%EF%BC%88%E6%A0%BC%E5%BC%8F%E8%A7%81%E9%99%84%E4%BB%B62%EF%BC%89%E3%80%82">www.mofcom.gov.cn）下载（格式见附件2）。</a> 　　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p><p>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p><p>　　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p><p>第四章　资金管理</p><p>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p><p>第五章　监督管理</p><p>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p><p>第六章　法律责任</p><p>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p><p>第七章　附　则</p><p>　　第四十条　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　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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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paragraph.com/@fruitking/GZddNbntmIAvagZfoMUv</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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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5 Oct 2022 06:29:32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 【发布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发布日期】 2021.03.15 【实施日期】 2021.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互联网，网络安全管理 【全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7号）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工 2021年3月15日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p><p>**</p><p>【发布部门】</p><p>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p><p>【发文字号】</p><p>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p><p>【发布日期】</p><p>2021.03.15</p><p>【实施日期】</p><p>2021.05.01</p><p>【时效性】</p><p>现行有效</p><p>【效力级别】</p><p>部门规章</p><p>【法规类别】</p><p>互联网，网络安全管理</p><br><br><br><p>【全文】</p><br><p>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7号）</p><p>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p><p>局长　张工 2021年3月15日</p><p>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p><p>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p><p>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p><p>第一节　一般规定</p><p>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p><p>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p><p>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p><p>第三章　监督管理</p><p>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p><p>第四章　法律责任</p><p>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五章　附　则</p><p>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chl_353652</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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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title>
            <link>https://paragraph.com/@fruitking/2016</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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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5 Oct 2022 06:27:14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发布日期】 2016.02.06 【实施日期】 2016.02.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医疗保健 【法宝提示】 本篇法规的变更情况请参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20)) 【全文】 【本法变迁史】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0226]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0206]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20160206]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p><p>**</p><p>【发布部门】</p><p>国务院</p><p>【发文字号】</p><p>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p><p>【发布日期】</p><p>2016.02.06</p><p>【实施日期】</p><p>2016.02.06</p><p>【时效性】</p><p>现行有效</p><p>【效力级别】</p><p>行政法规</p><p>【法规类别】</p><p>医疗保健</p><br><br><p>【法宝提示】</p><p>本篇法规的变更情况请参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20))</p><br><p>【全文】</p><p>　　【本法变迁史】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0226]</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0206]</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20160206]</a> 　　　　</p><p>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p><br><p>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p><p>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p><p>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p><p>第三章　登　　记</p><p>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p><p>第四章　执　　业</p><p>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p><p>第五章　监督管理</p><p>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p><p>第六章　罚　　则</p><p>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p>第七章　附　　则</p><p>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chl_267142</p><p>©北大法宝：(<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http://www.pkulaw.cn">www.pkulaw.cn</a>)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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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title>
            <link>https://paragraph.com/@fruitking/BdqRiin6vCcU26LXQ1ef</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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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08 Oct 2022 13:16:09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发布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 【发布日期】 2020.10.29 【实施日期】 2020.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反不正当竞争，商贸物资综合规定 【全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2号）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已于2020年1月15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 工 2020年10月29日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提供服务）...]]></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p><p>**</p><p>【发布部门】</p><p>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p><p>【发文字号】</p><p>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p><p>【发布日期】</p><p>2020.10.29</p><p>【实施日期】</p><p>2020.12.01</p><p>【时效性】</p><p>现行有效</p><p>【效力级别】</p><p>部门规章</p><p>【法规类别】</p><p>反不正当竞争，商贸物资综合规定</p><br><br><br><p>【全文】</p><br><p>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2号）</p><p>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已于2020年1月15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p><p>局　长　　张　工 2020年10月29日</p><p>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p><p>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提供服务）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有奖销售、价格、免费试用等方式开展促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p><p>第二章　促销行为一般规范</p><p>　　第五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p>第三章　有奖销售行为规范</p><p>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 　　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了推广移动客户端、招揽客户、提高知名度、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附带性地提供物品、奖金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有奖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四条　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第十七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五）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 　　（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非现金形式的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作为奖品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其金额。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p><p>第四章　价格促销行为规范</p><p>　　第二十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 　　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经营者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p><p>第五章　法律责任</p><p>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p><p>第六章　附　则</p><p>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chl_347715</p><p>©北大法宝：(<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http://www.pkulaw.cn">www.pkulaw.cn</a>)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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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19修正)[失效]]]></title>
            <link>https://paragraph.com/@fruitking/2019-3</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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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7 Oct 2022 18:07:18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19修正)[失效] **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日期】 2019.11.30 【实施日期】 2019.11.30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工业品购销 【失效依据】 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全文】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19修正)[失效]</p><p>**</p><p>【发布部门】</p><p>商务部</p><p>【发布日期】</p><p>2019.11.30</p><p>【实施日期】</p><p>2019.11.30</p><p>【时效性】</p><p>失效</p><p>【效力级别】</p><p>部门规章</p><p>【法规类别】</p><p>工业品购销</p><p>【失效依据】</p><p>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p><br><p>【全文】</p><br><p>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p><br><p>第一章　总则</p><p>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p><p>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p><p>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p><p>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p><p>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p><p>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p><p>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p><p>第五章　监督管理</p><p>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p><p>第六章　法律责任</p><p>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p><p>第七章　附则</p><p>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chl_342124</p><p>©北大法宝：(<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http://www.pkulaw.cn">www.pkulaw.cn</a>)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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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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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4 Sep 2022 11:51:20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发布日期】 2011.06.30 【实施日期】 2012.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法规类别】 行政诉讼综合规定与解释，行政案件执行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p><p>**</p><p>【发布部门】</p><p>全国人大常委会</p><p>【发文字号】</p><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p><p>【发布日期】</p><p>2011.06.30</p><p>【实施日期】</p><p>2012.01.01</p><p>【时效性】</p><p>现行有效</p><p>【效力级别】</p><p>法律</p><p>【法规类别】</p><p>行政诉讼综合规定与解释，行政案件执行</p><br><br><br><p>【全文】</p><br><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p><p>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p><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6月30日</p><p>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p><p>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p><p>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p><p>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p><p>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p><p>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p><p>第一节　一般规定</p><p>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p><p>第二节　查封、扣押</p><p>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p><p>第三节　冻结</p><p>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p><p>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p><p>第一节　一般规定</p><p>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p><p>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p><p>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p><p>第三节　代履行</p><p>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p><p>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p>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p><p>第六章　法律责任</p><p>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七章　附则</p><p>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chl_153701</p><p>©北大法宝：(<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http://www.pkulaw.cn">www.pkulaw.cn</a>)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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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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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4 Sep 2022 11:49:53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7号）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6月16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7号）</p><p>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p><p>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6月16日</p><p>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p><p>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第十条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p><p>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p><p>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新原料研制报告； 　　（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 　　（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之日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前，仍然按照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样稿；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首次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申请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 　　普通化妆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准予注册之日起、普通化妆品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第二十四条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达到修订后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 　　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p><p>第三章　生产经营</p><p>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条　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四十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p><p>第四章　监督管理</p><p>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化妆品检验规范以及化妆品检验相关标准品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化妆品的抽样检验、化妆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不良反应调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对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明确重点监测的品种、项目和地域等。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 　　第五十五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认识上的改变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再评估结果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不能保证安全的，由原注册部门撤销注册、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化妆品原料纳入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p><p>第五章　法律责任</p><p>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 　　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七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p>第六章　附　　则</p><p>　　第七十七条　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 　　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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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修订)]]></title>
            <link>https://paragraph.com/@fruitking/2018</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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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4 Sep 2022 11:48:10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9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6月28日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 2018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9号）</p><p>　　现公布修订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p><p>总理 　李克强 2018年6月28日</p><p>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 2018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p><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 　　第九条　奥林匹克标志有效期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奥林匹克标志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对续展的奥林匹克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其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等信息及时披露。 　　被许可人应当在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种类、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第十五条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七条　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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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title>
            <link>https://paragraph.com/@fruitking/2015</link>
            <guid>wMuPZOWcpRhZTfRd0ClD</guid>
            <pubDate>Sat, 10 Sep 2022 16:33:36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 **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 【发布日期】 2015.04.24 【实施日期】 2015.04.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法规类别】 邮政 【全文】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1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修订)[20090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2012)[2012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修正)[2012102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邮政法、铁路法、公证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br><p>**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p><p>**</p><p>【发布部门】</p><p>全国人大常委会</p><p>【发文字号】</p><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p><p>【发布日期】</p><p>2015.04.24</p><p>【实施日期】</p><p>2015.04.24</p><p>【时效性】</p><p>现行有效</p><p>【效力级别】</p><p>法律</p><p>【法规类别】</p><p>邮政</p><br><br><br><p>【全文】</p><p>　　【本法变迁史】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1202]</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修订)[20090424]</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2012)[20121026]</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修正)[20121026]</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邮政法、铁路法、公证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0424]</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20150424]</a> 　　　　</p><p>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p><p>（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p><p>　　目录</p><p>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p><p>第一章　总则</p><p>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p><p>第二章　邮政设施</p><p>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p><p>第三章　邮政服务</p><p>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p><p>第四章　邮政资费</p><p>　　第三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范围，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为依据，具体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p><p>第五章　损失赔偿</p><p>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p><p>第六章　快递业务</p><p>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p><p>第七章　监督检查</p><p>　　第六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p><p>第八章　法律责任</p><p>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p><p>第九章　附则</p><p>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邮件处理场所，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投递等活动的场所。 　　国际邮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户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包裹和印刷品等。 　　邮政专用品，是指邮政日戳、邮资机、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邮袋和其他邮件专用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营业执照，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向其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本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八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chl_252614</p><p>©北大法宝：(<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http://www.pkulaw.cn">www.pkulaw.cn</a>)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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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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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0 Sep 2022 16:32:43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 **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发布日期】 2019.08.26 【实施日期】 2019.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法规类别】 药品管理 【全文】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0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修订)[200102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含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渔业法、海关法、烟草专卖法、公司法)[2013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修正)[201312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2015)[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修正)[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201908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br><p>**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p><p>**</p><p>【发布部门】</p><p>全国人大常委会</p><p>【发文字号】</p><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p><p>【发布日期】</p><p>2019.08.26</p><p>【实施日期】</p><p>2019.12.01</p><p>【时效性】</p><p>现行有效</p><p>【效力级别】</p><p>法律</p><p>【法规类别】</p><p>药品管理</p><br><br><br><p>【全文】</p><p>　　【本法变迁史】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0920]</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修订)[20010228]</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含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渔业法、海关法、烟草专卖法、公司法)[20131228]</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修正)[20131228]</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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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第三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中药品种，鼓励培育道地中药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药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药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 　　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p><p>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p><p>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步。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儿童用药品新品种、剂型和规格，对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研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开展药物非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保证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其中，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实施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的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进行审评，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以及申请人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对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 　　本法所称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第二十六条　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药品，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可以附条件批准，并在药品注册证书中载明相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 　　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p><p>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p><p>　　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销售药品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经营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四十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p><p>第四章　药品生产</p><p>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　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五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生产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对供应原料、辅料等的供应商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料、辅料等符合前款规定要求。 　　第四十六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 　　第四十八条　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应当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应当注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四十九条　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五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p><p>第五章　药品经营</p><p>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应当标明产地。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应当执行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第六十二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新发现和从境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六十四条　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个人自用携带入境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应当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十七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p><p>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p><p>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p><p>第七章　药品上市后管理</p><p>　　第七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 　　第七十八条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七十九条　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 　　第八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二条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八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p><p>第八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p><p>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第八十五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八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按照规定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九十一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p><p>第九章　药品储备和供应</p><p>　　第九十二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 　　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 　　第九十三条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加强组织生产和储备，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第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短缺药品供求信息，对短缺药品实行预警，采取应对措施。 　　第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短缺药品清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生产短缺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短缺药品的研制和生产，对临床急需的短缺药品、防治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新药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九十七条　对短缺药品，国务院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必要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组织生产、价格干预和扩大进口等措施，保障药品供应。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p><p>第十章　监督管理</p><p>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检查员应当熟悉药品法律法规，具备药品专业知识。 　　第一百零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一百零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实行药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公布药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进行必要的说明，避免误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对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 　　第一百零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药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药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p><p>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p><p>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 　　（三）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三）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 　　（四）其他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p><p>第十二章　附　　则</p><p>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药材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chl_335303</p><p>©北大法宝：(<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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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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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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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0 Sep 2022 16:31:56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1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0)**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5)**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1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strong></p><p>（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0)**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5)**篇) ）</p><br><p><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p><p>　　<strong>第一条</strong>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p><p>　　<strong>第二条</strong>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p><p>　　<strong>第三条</strong>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p><p>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p><p>　　<strong>第四条</strong>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p><p>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4)**篇) ）</p><p>　　<strong>第五条</strong>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p><p>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p><p>　　<strong>第六条</strong>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p><p>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p><br><p><strong>第二章　认证实施</strong></p><p>　　<strong>第七条</strong>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p><p>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p><p>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p><p>　　<strong>第八条</strong>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p><p>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p><p>　　<strong>第九条</strong>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p><p>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p><p>　　<strong>第十条</strong>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p><p>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p><p>　　<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p><p>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p><p>（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p><p>　　<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p><p>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p><p>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p><p>　　<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p><p>　　<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p><p>　　<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p><p>　　<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p><br><p><strong>第三章　有机产品进口</strong></p><p>　　<strong>第十七条</strong>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p><p>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p><p>（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p><p>　　<strong>第十八条</strong>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p><p>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p><p>（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p><p>　　<strong>第十九条</strong>　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p><p>（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p><p>　　<strong>第二十条</strong>　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p><p>　　<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p><p>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p><p>　　<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　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p><p>　　<strong>第二十三条</strong>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p><p>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p><p>　　<strong>第二十四条</strong>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p><p>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p><p>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p><p>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p><p>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p><p>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p><br><p><strong>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strong></p><p>　　<strong>第二十五条</strong>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p><p>　　<strong>第二十六条</strong>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p><p>　　<strong>第二十七条</strong>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p><p>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p><p>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p><p>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p><p>　　（四）认证类别；</p><p>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p><p>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p><p>　　<strong>第二十八条</strong>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p><p>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p><p>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p><p>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p><p>　　<strong>第二十九条</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p><p>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p><p>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p><p>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p><p>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p><p>　　<strong>第三十条</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p><p>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p><p>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p><p>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p><p>　　<strong>第三十一条</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p><p>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p><p>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p><p>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p><p>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p><p>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p><p>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p><p>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p><p>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p><p>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p><p>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p><p>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p><p>　　<strong>第三十二条</strong>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p><p>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p><p>　　<strong>第三十三条</strong>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p><p>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p><p>　　<strong>第三十四条</strong>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p><p>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p><p>　　<strong>第三十五条</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p><p>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p><p>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篇) ）</p><p>　　<strong>第三十六条</strong>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p><br><p><strong>第五章　监督管理</strong></p><p>　　<strong>第三十七条</strong>　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p><p>　　<strong>第三十八条</strong>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p><p>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p><p>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p><p>　　<strong>第三十九条</strong>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p><p>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p><p>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p><p>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p><p>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p><p>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p><p>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p><p>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p><p>　　<strong>第四十条</strong>　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p><p>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p><p>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p><p>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p><p>　　<strong>第四十一条</strong>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p><p>　　<strong>第四十二条</strong>　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p><p>（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p><p>　　<strong>第四十三条</strong>　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p><p>　　<strong>第四十四条</strong>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p><p>　　<strong>第四十五条</strong>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p><p>　　<strong>第四十六条</strong>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p><br><p><strong>第六章　罚则</strong></p><p>　　<strong>第四十七条</strong>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p><p>　　<strong>第四十八条</strong>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p><p>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p><p>　　<strong>第四十九条</strong>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p><p>　　<strong>第五十条</strong>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p><p>　　<strong>第五十一条</strong>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p><p>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p><p>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p><p>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p><p>　　<strong>第五十二条</strong>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p><p>　　<strong>第五十三条</strong>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p><p>　　<strong>第五十四条</strong>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p><p>　　<strong>第五十五条</strong>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p>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p><p>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p><p>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p><p>　　<strong>第五十六条</strong>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p><p>（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p><p>　　<strong>第五十七条</strong>　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p><p>　　<strong>第五十八条</strong>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p><br><p><strong>第七章　附则</strong></p><p>　　<strong>第五十九条</strong>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p><p>　　<strong>第六十条</strong>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p><p>　　<strong>第六十一条</strong>　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p><p>　　<strong>第六十二条</strong>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p><p>　　<strong>第六十三条</strong>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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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正)]]></title>
            <link>https://paragraph.com/@fruitking/2021</link>
            <guid>48eJNCIpzOD9Ef1CCuf0</guid>
            <pubDate>Sat, 10 Sep 2022 16:30:45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正)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21.05.28 【实施日期】 2021.05.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5号 【全文】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br><p><strong>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正)</strong></p><p>【发布部门】</p><p>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p><p>【发布日期】</p><p>2021.05.28</p><p>【实施日期】</p><p>2021.05.28</p><p>【时效性】</p><p>现行有效</p><p>【效力级别】</p><p>省级地方性法规</p><p>【法规类别】</p><p>食品卫生</p><p>【发文字号】</p><p>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5号</p><br><p>【全文】</p><br><p>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p><p>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p><p>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二）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 　　（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八）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九）海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生态环境、文旅、广电、通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食品安全工作。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处置中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争议、尚未明确的事项，由地方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食品安全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第八条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向群众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餐饮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食品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广告，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p><p>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p><p>　　第十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部门以及海关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 　　（二）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立即制定或者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组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制定并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所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p><p>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p><p>第一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p><p>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等化学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专用存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采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方面的记录台账，记录台账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保证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可追溯。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电子数据备案、网络数据检查、电子信息采集等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无故推诿拒绝。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产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出厂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留样食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并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提示。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并在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上标明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职工健康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食品安全培训、健康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考核。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检查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查找风险隐患，监督落实整改与预防措施并及时报告； 　　（三）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企业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四）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加强对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督。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留存其复印件。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以及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情况等信息，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食品安全保证义务； 　　（二）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五）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信息； 　　（六）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七）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 　　（八）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当建立风险自查和信息报告制度，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记录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或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法定要求；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并设置隔离设施和专用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标识上予以标示。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安全信息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可以采用透明玻璃幕墙、隔断矮墙或者参观窗口以及视频显示、网络展示等方式，将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向消费者公开。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的箱（包），并定期清洁、消毒；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的车辆；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标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消毒剂等相关产品；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进行清洗；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具、饮具经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五）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信息； 　　（六）从业者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 　　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食堂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义务，承担食品安全责任。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经营食堂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举办者和承办者不得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感官性状异常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监督与引导。 　　第三十四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的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p><p>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p><p>　　第三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量，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并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合格证明。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或者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合理安排养殖密度，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二）禁止使用假冒、伪劣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禁止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化学物质； 　　（三）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 　　（四）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二）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建立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和食用农产品的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三）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要求； 　　（四）在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 　　第四十一条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二条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销售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对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要求的，应当予以标注； 　　（四）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不得在运输途中对食用农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等化学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发现托运人涉嫌上述违法行为，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前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后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推动畜禽肉类、水产品、乳及乳制品等生鲜农产品和易腐食品实施全程冷冻冷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冷链物流企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冷链物流网络。 　　第四十五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对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标注名称、产地、生产者、贮存条件等信息；采用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p><p>第三节　食品网络经营</p><p>　　第四十六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证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为网络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入网食品经营者通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以图片、影像或者清单列表等形式进行公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食品名称、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保持一致。对在贮存、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还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五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资格审查，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并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二年。</p><p>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小餐饮</p><p>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p><p>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生产加工场所。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以及排水系统，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和排水通畅，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原发证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登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对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书编号。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食品销售记录，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p><p>第二节　食品摊贩</p><p>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经营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地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制定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设置标志牌，明确场地管理者。 　　场地管理者应当指导场地内的食品摊贩依法经营，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六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食品经营； 　　（二）按照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所载明的登记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废弃物容器； 　　（四）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五）需要在现场对食品或者工具、容器进行清洗的，应当配备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 　　（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第六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摊主身份证件、户籍或者居住证明；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根据划定区域的实际可容纳摊位数，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入场经营的食品摊贩，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延续。食品摊贩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 　　信息登记公示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 　　第六十四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p><p>第三节　小餐饮</p><p>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餐饮提升改造经营条件，加大设施设备投入，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小餐饮经提升改造经营条件，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理选址，距离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面积，操作间各食品处理功能区应当在室内，与就餐场所具有明显区分或者隔断，各功能分区布局合理，环境干净整洁； 　　（三）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有相应的清洗、消毒、保洁、排水、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收集餐厨废弃物的设施； 　　（四）建立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十七条　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小餐饮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小餐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登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 　　第六十九条　小餐饮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对进货进行查验，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p><p>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p><p>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和评估，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及时修订完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应急预案进行细化，并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实地查验，并建立检查评价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生产经营者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建立覆盖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网络。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投诉举报等监督管理信息进行食品安全状况综合分析，并将综合分析结论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综合分析结论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对可能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发布食品安全消费警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和原料等控制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保护现场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p><p>第六章　监督管理</p><p>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海关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各行政部门以及海关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部门间的信息通报、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对于涉及多部门监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必要时由上级执法部门组织执法力量实施跨区域的交叉执法。 　　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网格化管理队伍。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人员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重点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和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失信名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惩戒。 　　第八十一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协作机制，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逐步实现从食品生产到经营环节的全程追溯管理。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包含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信息、食品来源与流向等基础信息数据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公众服务平台。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示餐饮服务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第八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粮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食用盐、粮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盐、被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原粮等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安全间隔期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增加对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以及定点屠宰厂（场）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的监控和渔业疫病的监测防治，定期组织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以及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产地准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与产地准出制度有效衔接的市场准入制度。 　　第八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其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全面收集、监测和分析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信息。针对非现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风险隐患，应当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确定现场检查重点，必要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在检查或者抽检中发现存在过期、变质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等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该批次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票据、台账、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布局合理、定位准确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具备条件的机构申请食品检验资质认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参与食品检验。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更新食品检验机构名录、检验资质、检验范围和检验项目。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独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 　　第九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根据检验工作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并对其负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检验机构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或者弄虚作假的，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四条　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以及食品原料，应当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无害化处理、销毁、拍卖等方式先行处理；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病死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等易腐烂食品，在固定证据后，应当协助做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机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通过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平台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对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的，应当给予双倍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线索之前，举报人向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索取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的，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不予奖励。</p><p>第七章　法律责任</p><p>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公示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或者保管制度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出厂产品留样制度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 　　（六）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受托方未查验委托方相关证件的；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二）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食品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三条　对外配送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允许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的； 　　（四）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的； 　　（五）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进行信息公示并及时更新的； 　　（六）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或者对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的； 　　（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 　　（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 　　（九）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 　　（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第一百零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的； 　　（二）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四）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资格审查，或者未履行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悬挂登记证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摊贩未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登记证书、信息登记公示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食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取得登记证书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万元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书。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设管理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食品标识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十二个月内受到二次以上罚款或者一次以上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危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第一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推诿，以及对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问题应对和处置不力，经调查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八章　附　　则</p><p>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场所，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生产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店铺，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要求，但是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一百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lar_4212902</p><p>©北大法宝：(<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http://www.pkulaw.cn">www.pkulaw.cn</a>)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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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快递暂行条例(2019修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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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0 Sep 2022 16:29:45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快递暂行条例(2019修订) ** 【发文字号】 【实施日期】 【效力级别】 【全文】 【本法变迁史】 快递暂行条例[20180302]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20190302] 快递暂行条例(2019修订)[20190302] 快递暂行条例 （2018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快递暂行条例(2019修订)</p><p>**</p><p>【发文字号】</p><br><p>【实施日期】</p><br><p>【效力级别】</p><br><br><br><br><p>【全文】</p><p>　　【本法变迁史】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快递暂行条例[20180302]</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20190302]</a> 　　　　<a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noreferrer nofollow ugc" class="dont-break-out" href="">快递暂行条例(2019修订)[20190302]</a> 　　　　</p><p>快递暂行条例 （2018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p><br><p>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p><p>第二章　发展保障</p><p>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p><p>第三章　经营主体</p><p>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p><p>第四章　快递服务</p><p>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p><p>第五章　快递安全</p><p>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p><p>第六章　监督检查</p><p>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p><p>第七章　法律责任</p><p>　　第四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p>第八章　附　　则</p><p>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chl_330885</p>]]></content:encoded>
            <author>fruitking@newsletter.paragraph.com (umay)</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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