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一个想回答的问题。
我们首先分析一下事件当中所涉及的关系:
司机、乘客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关系;
司机、乘客与电视媒体之间的关系;
司机、乘客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
交通管理部门与电视媒体之间的关系;
电视媒体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
第一种关系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法律关系和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及民法调整;
第二种关系及第三种关系可能涉及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受侵权责任法调整;
第四种关系可能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及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及侵权责任法调整;
第五种关系涉及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受侵权责任法调整。
针对以上诸多关系,不挑细节毛病的分析,论理为主,分述如下:
为避免混乱,以法律关系作为论述方向,
一、行政法角度看
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司乘人员的路上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乃至处罚,摄像取证作为固定证据方式无不当。但此处须提示,行政相对人已经明确要求对作为证据的录像不应公之于众,行政执法人员也明确表示录像行为系取证行为。仅就此环节,不存在违法之处。(不挑细节毛病)
交通管理部门将作为证据使用的执法录像交付电视媒体,与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无关。我们姑且将其行为定义为:针对公众,履行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普法、宣传、教育职能,但以上行为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司机明确要求行政执法部门不要将该录像公开发布,但作为与电视媒体有定期节目合作关系的行政机关,依然将录像提供给了电视媒体,其执行职能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
二、侵权法角度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管理部门将本应做取证之用的录像(包含司机个人隐私),在明知作为合作伙伴的电视媒体将公开发布(包括隐私)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给电视媒体,并最终造成了违背司机意志,致使司机隐私被公之于众的后果,其行为与最终司机隐私被公开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电视媒体收到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录像后,在剪辑过程中,对司机不希望录像内容公开发布的要求应当明知。但其为追求节目效果,仍然将该录像内容发布,其行为与最终隐私公开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侵犯了电视媒体关于该节目的著作权(由于不是题主问题,仅作挂一漏万)。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了司机的个人隐私权,在司机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对以上视频进行屏蔽、断开、删除等有效措施,避免损害扩大,否则应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合意见:
类似取证录像等内容如要公开播放,首先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
如当事人对针对其个人的行政处罚过程,明确表示反对公开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予公开。
P.S:
不得不额外举个栗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四条
第四款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从以上规定来看,即便是政府信息,在涉及个人隐私时,其公开与否都是非常审慎的。
而本案中,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希望公开仅仅是针对其个人的行政处罚情况,这完全是个人信息,根本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在当事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予以公开。但是,尽管其已经明确提出了权利要求,行政机关,电视媒体,网络媒体等层层机构,无一例外的选择了漠视本应得到保护的公民隐私权。不得不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护,路还很远很远。这个视频我看了,其实这个问题对于这个视频来说,是非常暧昧模糊的。
其他人回答的法律问题都很对。
两个点:
1.交警不是记者,但这是一期交通安全类节目。
2.张警官在拍摄全程中没有提及司机与副驾驶女士的关系问题。
所以,你说能不能播呢?是不是隐私呢?
很模糊,只能说这是一个擦边球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