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拱一卒:io.net 挖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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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拱一卒:使用inoreader订阅R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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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aph 初学者指南:基本操作指引
《SERAPH: In the Darkness》是一款充满挑战和冒险的掠夺游戏,非常适合喜欢黑暗题材、热衷于追求财富和装备的玩家。游戏拥有丰富多样的掠夺机制,让您可以探索各种场景和实例,寻找珍贵的宝藏,帮助您成为一名强大的冒险家。 在游戏中,玩家需要不断收集和升级各种装备和技能来提升自己的实力,这也提高了玩家养殖装备的效率,从而获得更有价值的奖励。 如果你想踏上一段隐藏着无尽财富的冒险之旅,现在就下载游戏,开始一段刺激的寻宝之旅吧! 下面是一些关于 SERAPH 的基本常识,相信在体验游戏的过程中会对你有所帮助。 1. 进入游戏后的第一步是熟悉操作:。 SERAPH 的操作非常简单,大多数操作都可以通过点击鼠标按钮来完成。点击目的地上的鼠标左键,角色就会移动到那里。您还可以按住鼠标键或移动鼠标来改变移动方向。 在游戏中,您会发现很多值得互动的东西。要检查某样东西是否可以互动,请将鼠标光标移到它上面。如果它显示绿色轮廓,您就可以点击进行互动。无论是铁门、木门还是宝箱,用鼠标点击它们就能打开。物品也是一样,点击即可拾取。与遇到的人物互动也是如此,点击他们就能开始对话并聆听他们的对话...
Twitter: wang_xiaol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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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是某位量化课程同学,处于一线的行业监管者。 免责声明:本文全部内容均系个人基于本人理解创作,而非基于有权机关的解释,仅代表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法律建议或意见。亦不承担读者因参照本文行事,产生法律后果的相关责任。阅读本文,即视为接受本声明。
最近的一场关于币圈法律问题 ishare 分享创下了 3500+ 人次的播放记录,也让我感受到了目前币圈迫切的法律需求,本人是一名法律从业者,从 17 年开始在币圈摸爬滚打,挣些外快,对币圈的业务也有一些了解,故找到了邢大说我自己想来写一篇帖子来分析一下币圈的法律问题。
首先,本文原则上基于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进行法律分析,虽然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个人观点,但我尽力采用“通说”或主流观点来进行论述。
其次,本文行文过程中会穿插对于一定的法律知识和逻辑,用以论证我的观点,也希望这些法律知识能够帮助大家分析以后币圈或者其他投资领域。法律本身是一种“语言”,法学是一门体量庞大的学科,有时候会出现法律解释完全超出一般认知的结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04号”,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在很多人认识当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应该是采取信息技术手段来进行破坏,而在该指导案例中,基本行为是“多次进入长安子站内,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这样看似完全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无关的行为。
法律的适用,并非是笼统地判断什么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要确定每一个构成要件,然后判断要件是否符合,在本例中“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符合司法解释所定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塞棉花是破坏其正常运行的行为,那就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我之所以要在前面讲这么多,是希望树立一个前提,就是本文就是尝试按照法律的那套逻辑来分析币圈的问题,这样有助于大家自己在面对一个新兴玩法的时候,自行判断法律风险,毕竟,无法穷举完全部的币圈玩法。至于有的人持有“真要是按法律来就好,怕就是怕不按法律”、“真要抓你,还需要什么理由”这样的观点,那我觉得本文就没必要读了。
本文将从涉币圈的几个文件开始分析,然后进入到“币圈常见行为风险分级”等具体问题,如果觉得前面分析部分太长,可直接跳到下篇。
对于币圈,官方发布的主要文件如表所示:

“行业自律组织”,但该文件的基本精神被“防范虚拟货币通知”所继承,且引发了币圈强烈的行情震动,故在此列出。 (一)这些文件的法律性质如何? 上述文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较低。法律这一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狭义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广义上的法律指狭义上的法律,加上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法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等。
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所能够规定的权限也不同,例如“犯罪与刑罚”只能被法律所规定,其他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得设立“犯罪与刑罚”,又例如“地方性法规”仅能设立“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外的行政处罚。
所以,不必要太担心因为发了一个什么文件就会怎么样,像“94通知”、“整治挖矿通知”这样的文件,连行政法规都算不上,“519公告”则直接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这些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执行,但这样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采取处罚的依据。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经常看见“约谈”某涉币圈企业的原因,因为并未有高位阶法律规范允许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各文件的主要内涵分析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12月3日)
“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①该条否定了比特币是货币,否定了比特币在市场上作为一般等价物流通的可能性 ②肯定了比特币的商品属性,也意味着肯定了其具备财产属性,比特币是合法财产
“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①字面意思不得围绕比特币开展任何金融服务 ②“现阶段”意味着将来可能进行调整,但目前需要观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①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合法,但应当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比特币及其他类似的具有匿名、跨境流通便利等特征的虚拟商品的动向及态势,认真研判洗钱风险,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各分支机构应当将在辖区内依法设立并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督促其加强反洗钱监测。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如发现与比特币及其他虚拟商品相关的可疑交易,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调查活动;对于发现使用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①比特币具有极强的匿名性、跨境流通性,应当加强检查 ②比特币交易所应当履行必须的反洗钱义务 ③比特币合法,但通过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的,构成犯罪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①不得通过ICO方式发行代币,若该行为违法刑事法律的规定,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处理,并非只要进行ICO就属于犯罪。 ②首次将比特币、以太币等数字资产称为“虚拟货币”,由此可知,当时官方口径中的“虚拟货币”特指应用区块链技术,诸如比特币、以太币此类的数字资产,与“数字货币”不是同一概念。 ③除比特币外,发行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属于货币,不能流通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在9.4规定中没有如当初定性比特币为商品一般,对代币或“虚拟货币”这一概念进行定性。 ④区分了代币和“虚拟货币”,其中将比特币、以太币成为“虚拟货币”,即认为这些“虚拟货币”和所谓的代币(山寨币)是不同的。故笔者认为,法律在处理币圈的各类代币时,不会一视同仁,对于诸如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具有高度共识、价格相对稳定、影响力较大的币种,在适用法律时会有所区别。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①不得进行ICO类活动,但参与ICO的投资者的权益应当保护。 ②对于ICO活动,并不意味着必然受到行政或行政处罚,而应当依照法 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在具体构成某一违法违规的条件时,才能进行相应的处罚。
例如:若某项目,名为ICO,实际上未从事任何项目开发,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投资者的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该项目实际上在进行开发,且集资目的也是为了开发,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详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尤其强调,如果认定ICO构成犯罪不是因为出台了“9.4文件”,而是因为ICO的行为本身满足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依照XX处理”这种条文叫做引致性条文,即不创制新的法律规范,而指引适用已有的规范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对于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管理部门将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网站平台及移动APP,提请网信部门对移动APP在应用商店做下架处置,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①否定了交易所的业务,即交易所不能围绕虚拟货币开展法币兑换、币币交易等其他服务。 ②“中央对手方”指的是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Central Counterparties(CCPs)),CPPs具体运行起来的模式也有很多表现,在此不再过多解释,可以近似理解为现在交易所从事撮合交易和清算制度。相反,现在OTC交易的模式就不属于CPPs,而是提供信息中介进行交易。
“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代币发行融资交易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①重申不得围绕虚拟货币开展任何金融服务(原通知是不得为比特币提供金融服务) ②金融机构对ICO行为负有报告义务 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该规定虽然篇幅多,但核心内容只有一条 “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第十九条 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按规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内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可提高供电价格。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对不按期淘汰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企业人员、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等;其产品属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根据该规定,“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作为淘汰类产业,要尽快平停产淘汰,也规定“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故从事专用矿机生产、销售等行为亦是不符合规定的。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①重申虚拟货币不是法币,且列举了三种“虚拟货币”分别是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此条文是此通知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称为非法金融活动,这是否意味着据此可以将虚拟货币相关的活动均被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
个人认为不是的,此条文行为强调“业务”,有的不强调业务,实际上是有意进行的区分。正如“个人使用互联网”不能评价为“开展互联网业务”,“个人从事股票投资”不能评价为“开展证券业务”。这里的“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应当所指的是平台、交易所这样以此为业,谋求经营利益的行为,而不能认为个人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是非法金融行为。
②其实,禁止开设交易所提供撮合交易服务,也并非仅限于币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中就规定: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③也不能依照此条文认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就一定构成犯罪,此条文仍然是一个引致性条文,提示国家机关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范处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①此条文属于注意性规定,因为即便是没有这个规定,只要在中国提供服务就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单独提出该条文的用意正是因为当下的几个头部交易所均是通过“名义出海”的方式继续运营,对此进行了专门说明。 ②同上,此条文提示在从事虚拟货币业务的组织工作或为其提供服务的,如果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组织涉嫌违法,相关人员视情节可能构成共犯或单独犯罪。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①此条款是本通知的另一个重要条款,此条文采用了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不同的概念,而是用“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这一概念,是对前文本人对个人从事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不属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一个佐证。故本人认为“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并未被禁止,更不能被处于行政或刑事处罚。 ②此处的“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旨在通过适用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来否定“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的正当性。那么,炒币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违背公序良俗呢?是有一定的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化为10种,其中就有“射幸行为型,如赌博,巨奖销售变相赌博等”和“暴利行为型。”故在“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在产生民事纠纷时,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③相关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并不意味着否认虚拟货币本身的财产属性。公民在不违反法律规范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从事民事行为的自由,无需法律进行许可。故“虚拟货币合法吗”是伪概念,法律从未规定过,也无法列举合法财产的范畴。虽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曾表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表述肯定了比特币的商品属性。 但由于该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数虚拟货币能否作为财产的法律依据。那么就应当回到财产的定义,在认定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时,从是否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角度进行判断,显然“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此类被使用广泛、价值相对稳定、被普遍公认的虚拟货币比较容易被认定为财产,而某些“meme币”则有较大概率不被承认为财产。
以上,是本人对涉币圈文件的一些解读,总的来看,对币圈的监管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趋向于严格,曾经甚至对区块链技术寄予厚望,但实践证明区块链作为一项技术,很容易被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态度从“自由参与”转向“否定评价”,监管日益严格和完善。
第二,区分“经营性的业务”与“投资交易活动”,对“经营性的业务”从严打击,对“投资交易活动”采取不鼓励和设置阻碍的方式管理。
第三,采取穿透式的监管,对于虚拟货币及区块链产品,监管并不将相关业务视作一个需要单独立法监管的领域,不关注“虚拟货币”的这个帽子,而将其穿透分解,审查具体行为的实质。
原作者是某位量化课程同学,处于一线的行业监管者。 免责声明:本文全部内容均系个人基于本人理解创作,而非基于有权机关的解释,仅代表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法律建议或意见。亦不承担读者因参照本文行事,产生法律后果的相关责任。阅读本文,即视为接受本声明。
最近的一场关于币圈法律问题 ishare 分享创下了 3500+ 人次的播放记录,也让我感受到了目前币圈迫切的法律需求,本人是一名法律从业者,从 17 年开始在币圈摸爬滚打,挣些外快,对币圈的业务也有一些了解,故找到了邢大说我自己想来写一篇帖子来分析一下币圈的法律问题。
首先,本文原则上基于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进行法律分析,虽然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个人观点,但我尽力采用“通说”或主流观点来进行论述。
其次,本文行文过程中会穿插对于一定的法律知识和逻辑,用以论证我的观点,也希望这些法律知识能够帮助大家分析以后币圈或者其他投资领域。法律本身是一种“语言”,法学是一门体量庞大的学科,有时候会出现法律解释完全超出一般认知的结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04号”,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在很多人认识当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应该是采取信息技术手段来进行破坏,而在该指导案例中,基本行为是“多次进入长安子站内,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这样看似完全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无关的行为。
法律的适用,并非是笼统地判断什么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要确定每一个构成要件,然后判断要件是否符合,在本例中“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符合司法解释所定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塞棉花是破坏其正常运行的行为,那就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我之所以要在前面讲这么多,是希望树立一个前提,就是本文就是尝试按照法律的那套逻辑来分析币圈的问题,这样有助于大家自己在面对一个新兴玩法的时候,自行判断法律风险,毕竟,无法穷举完全部的币圈玩法。至于有的人持有“真要是按法律来就好,怕就是怕不按法律”、“真要抓你,还需要什么理由”这样的观点,那我觉得本文就没必要读了。
本文将从涉币圈的几个文件开始分析,然后进入到“币圈常见行为风险分级”等具体问题,如果觉得前面分析部分太长,可直接跳到下篇。
对于币圈,官方发布的主要文件如表所示:

“行业自律组织”,但该文件的基本精神被“防范虚拟货币通知”所继承,且引发了币圈强烈的行情震动,故在此列出。 (一)这些文件的法律性质如何? 上述文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较低。法律这一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狭义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广义上的法律指狭义上的法律,加上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法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等。
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所能够规定的权限也不同,例如“犯罪与刑罚”只能被法律所规定,其他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得设立“犯罪与刑罚”,又例如“地方性法规”仅能设立“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外的行政处罚。
所以,不必要太担心因为发了一个什么文件就会怎么样,像“94通知”、“整治挖矿通知”这样的文件,连行政法规都算不上,“519公告”则直接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这些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执行,但这样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采取处罚的依据。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经常看见“约谈”某涉币圈企业的原因,因为并未有高位阶法律规范允许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各文件的主要内涵分析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12月3日)
“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①该条否定了比特币是货币,否定了比特币在市场上作为一般等价物流通的可能性 ②肯定了比特币的商品属性,也意味着肯定了其具备财产属性,比特币是合法财产
“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①字面意思不得围绕比特币开展任何金融服务 ②“现阶段”意味着将来可能进行调整,但目前需要观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①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合法,但应当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比特币及其他类似的具有匿名、跨境流通便利等特征的虚拟商品的动向及态势,认真研判洗钱风险,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各分支机构应当将在辖区内依法设立并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督促其加强反洗钱监测。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如发现与比特币及其他虚拟商品相关的可疑交易,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调查活动;对于发现使用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①比特币具有极强的匿名性、跨境流通性,应当加强检查 ②比特币交易所应当履行必须的反洗钱义务 ③比特币合法,但通过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的,构成犯罪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①不得通过ICO方式发行代币,若该行为违法刑事法律的规定,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处理,并非只要进行ICO就属于犯罪。 ②首次将比特币、以太币等数字资产称为“虚拟货币”,由此可知,当时官方口径中的“虚拟货币”特指应用区块链技术,诸如比特币、以太币此类的数字资产,与“数字货币”不是同一概念。 ③除比特币外,发行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属于货币,不能流通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在9.4规定中没有如当初定性比特币为商品一般,对代币或“虚拟货币”这一概念进行定性。 ④区分了代币和“虚拟货币”,其中将比特币、以太币成为“虚拟货币”,即认为这些“虚拟货币”和所谓的代币(山寨币)是不同的。故笔者认为,法律在处理币圈的各类代币时,不会一视同仁,对于诸如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具有高度共识、价格相对稳定、影响力较大的币种,在适用法律时会有所区别。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①不得进行ICO类活动,但参与ICO的投资者的权益应当保护。 ②对于ICO活动,并不意味着必然受到行政或行政处罚,而应当依照法 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在具体构成某一违法违规的条件时,才能进行相应的处罚。
例如:若某项目,名为ICO,实际上未从事任何项目开发,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投资者的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该项目实际上在进行开发,且集资目的也是为了开发,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详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尤其强调,如果认定ICO构成犯罪不是因为出台了“9.4文件”,而是因为ICO的行为本身满足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依照XX处理”这种条文叫做引致性条文,即不创制新的法律规范,而指引适用已有的规范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对于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管理部门将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网站平台及移动APP,提请网信部门对移动APP在应用商店做下架处置,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①否定了交易所的业务,即交易所不能围绕虚拟货币开展法币兑换、币币交易等其他服务。 ②“中央对手方”指的是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Central Counterparties(CCPs)),CPPs具体运行起来的模式也有很多表现,在此不再过多解释,可以近似理解为现在交易所从事撮合交易和清算制度。相反,现在OTC交易的模式就不属于CPPs,而是提供信息中介进行交易。
“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代币发行融资交易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①重申不得围绕虚拟货币开展任何金融服务(原通知是不得为比特币提供金融服务) ②金融机构对ICO行为负有报告义务 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该规定虽然篇幅多,但核心内容只有一条 “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第十九条 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按规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内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可提高供电价格。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对不按期淘汰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企业人员、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等;其产品属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根据该规定,“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作为淘汰类产业,要尽快平停产淘汰,也规定“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故从事专用矿机生产、销售等行为亦是不符合规定的。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①重申虚拟货币不是法币,且列举了三种“虚拟货币”分别是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此条文是此通知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称为非法金融活动,这是否意味着据此可以将虚拟货币相关的活动均被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
个人认为不是的,此条文行为强调“业务”,有的不强调业务,实际上是有意进行的区分。正如“个人使用互联网”不能评价为“开展互联网业务”,“个人从事股票投资”不能评价为“开展证券业务”。这里的“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应当所指的是平台、交易所这样以此为业,谋求经营利益的行为,而不能认为个人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是非法金融行为。
②其实,禁止开设交易所提供撮合交易服务,也并非仅限于币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中就规定: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③也不能依照此条文认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就一定构成犯罪,此条文仍然是一个引致性条文,提示国家机关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范处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①此条文属于注意性规定,因为即便是没有这个规定,只要在中国提供服务就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单独提出该条文的用意正是因为当下的几个头部交易所均是通过“名义出海”的方式继续运营,对此进行了专门说明。 ②同上,此条文提示在从事虚拟货币业务的组织工作或为其提供服务的,如果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组织涉嫌违法,相关人员视情节可能构成共犯或单独犯罪。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①此条款是本通知的另一个重要条款,此条文采用了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不同的概念,而是用“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这一概念,是对前文本人对个人从事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不属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一个佐证。故本人认为“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并未被禁止,更不能被处于行政或刑事处罚。 ②此处的“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旨在通过适用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来否定“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的正当性。那么,炒币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违背公序良俗呢?是有一定的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化为10种,其中就有“射幸行为型,如赌博,巨奖销售变相赌博等”和“暴利行为型。”故在“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在产生民事纠纷时,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③相关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并不意味着否认虚拟货币本身的财产属性。公民在不违反法律规范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从事民事行为的自由,无需法律进行许可。故“虚拟货币合法吗”是伪概念,法律从未规定过,也无法列举合法财产的范畴。虽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曾表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表述肯定了比特币的商品属性。 但由于该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数虚拟货币能否作为财产的法律依据。那么就应当回到财产的定义,在认定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时,从是否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角度进行判断,显然“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此类被使用广泛、价值相对稳定、被普遍公认的虚拟货币比较容易被认定为财产,而某些“meme币”则有较大概率不被承认为财产。
以上,是本人对涉币圈文件的一些解读,总的来看,对币圈的监管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趋向于严格,曾经甚至对区块链技术寄予厚望,但实践证明区块链作为一项技术,很容易被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态度从“自由参与”转向“否定评价”,监管日益严格和完善。
第二,区分“经营性的业务”与“投资交易活动”,对“经营性的业务”从严打击,对“投资交易活动”采取不鼓励和设置阻碍的方式管理。
第三,采取穿透式的监管,对于虚拟货币及区块链产品,监管并不将相关业务视作一个需要单独立法监管的领域,不关注“虚拟货币”的这个帽子,而将其穿透分解,审查具体行为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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