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法人制度的设计讨论中,学界分歧最大的就是关于法人分类模式的选择。此种分歧表现为采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分类模式亦或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之社团、财团法人之分类模式。我国《民法典》最终确立了采营利性作为法人分类模式的标准,并在营利性分类逻辑之外以特别法人作为进入民事领域之公法人的落脚点。此种分类模式更契合我国语境。一方面,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的法人分类模式的确立及延续,都潜在包含着立法者在法人类型上将我国法人分为“市场”与“非市场“的分类思路。这种分类路径受我国“融合式”的经济体制决定,并为我国法人分类模式增添了公法管制的色彩。另一方面,营利性界分标准在我国语境下较社团、财团法人之分类标准更具逻辑与实证法上的合理性。此外,《民法典》虽然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但其在规则群的内部并没有否定传统的结构主义分类模式。因此,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模式兼容结构主义的具体规则设计,是当下符合中国语境的最优法人制度解。